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规土资综规〔2015〕8号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5年1月4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落实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相关制度,规范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征地房屋补偿信息公开工作
(一)结果公布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布。房屋调查结果公布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以及房屋现状建筑面积。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可建建筑面积、超标准建筑面积或违法建筑的,也应当进行公布。
签订补偿协议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每户的补偿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布,并接受相关权利人的查询。对补偿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反映,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答复异议人。
(二)政府信息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征地房屋补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规定予以公开。
二、严格落实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房源
(一)计划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的安置房源,编制2014年至2017年解决在外过渡的动迁居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格组织实施。
(二)安置房源要求
对新启动的征地房屋补偿项目,在落实必要的安置现房的前提下,可采取异地期房安置,但必须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原地安置的期房必须已取得市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动迁安置房认定文件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安置房源为多层住宅的,临时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源为高层住宅的,临时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三)过渡费标准
被补偿人在外临时过渡超过协议约定期限的,应当提高过渡费发放标准,具体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严格规范征地房屋补偿准备工作
(一)规范程序
因市重大工程中的社会民生、城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在建设项目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拟征地告知书》,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暂行规定》的工作要求提前开展下列征地房屋补偿准备工作:
1.进行房屋调查登记确认。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2.筹措落实安置房源和补偿资金。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落实安置房源;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编制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要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意见,修改方案。
4.确定估价机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发布估价机构报名通知,并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估价机构的选定工作。
(二)实施条件
提前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准备工作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经书面请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征地公告发布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方可与被补偿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经各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社会民生、城市交通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可以参照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准备工作,但应当严格按照第三部分第(一)、(二)的相关要求实施。
四、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征地房屋补偿面积确定以调查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公开征地房屋补偿信息、未落实安置房源实施房屋补偿、违反《暂行规定》及本意见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准备工作的,应当提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区(县)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应当通报批评;对产生严重后果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暂停相关区(县)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市和区(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本意见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本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启动的征地房屋补偿项目按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