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发布

中估协发〔2015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土地登记代理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6号)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制订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施行。

附件: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2015723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登记服务是对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从业状况、诚信行为及其他相关信息等进行登记,登记状况接受社会查询。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组织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登记服务信息系统”)、核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定期开展年度考评。

中估协可委托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省协会),开展其所在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材料的核查和转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服务须通过“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完成。

第六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在一家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从业;

(三)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法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在登记代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自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2年;

(四)被认定终身禁入登记代理行业;

(五)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登记服务申请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专职从业的证明材料等。

(一)在职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或等效证明材料,其中应明确参保人姓名、缴费单位名称及缴费期日。

(二)离退休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退休证”或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离退休公告。

(三)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登记申请表”。

(四)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人员办理转移登记时,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提供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首次提出登记时,需办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机构同意、中估协尽职核查后予以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转入其他机构从业时,需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中止从业时,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服务

第十二条 中估协实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并于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规性做尽职核查。如行业自律管理需要,可暂停办理登记服务或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中估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布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登记服务号、从业机构名称等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中估协为社会提供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并公开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登记代理行业相关领域中所获得的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通过年度考评后,登录“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在线打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年度考评合格证明》,该证明须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同时使用。

第四章 违规

第十七条 经查实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提供虚假、伪造登记服务申请材料等行为,未完成登记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已完成登记的,予以注销登记且1年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行为,参照行业自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估协予以注销登记,并将违规行为录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的,暂缓受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业自律,但不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行业协会可暂停其登记,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省协会的,由中估协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估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于2015-7-24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