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价督〔2016〕4号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住房转让手续费受理商标注册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36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决定规范和调整本市房地产交易手续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属于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无需缴纳交易手续费。
二、收费标准和对象
1、居住房屋交易手续费: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每宗交易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其中,新建居住房屋买卖每平方米2元,由转让方承担;存量居住房屋买卖每平方米4元,交易双方各承担50%。居住房屋交换每平方米4元,由支付差价方按差额面积缴纳。居住房屋抵债每平方米4元,交易双方各承担50%。
2、非居住房屋交易手续费:按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每宗交易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其中,新建非居住房屋买卖每平方米9元,由转让方承担;存量非居住房屋买卖每平方米18元,交易双方各承担50%。非居住房屋交换每平方米18元,由支付差价方按差额面积缴纳。非居住房屋抵债每平方米18元,交易双方各承担50%。
三、其他事项
1、在建工程转让,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房屋类型,分别按照上述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的新建房屋买卖收费标准缴纳相应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2、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3、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应使用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4、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征收和管理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5、本通知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本市房地产转让的交易手续费收取范围、标准问题的通知》(沪价房﹝1997﹞314号、沪财综﹝1997﹞53号)、《关于本市贯彻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价商﹝2002﹞12号、沪财预﹝2002﹞15号)同时废止。《关于公布2014年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事项的通知》(沪财预﹝2014﹞155号)和《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住房转让手续费受理商标注册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沪价费〔2015〕15号)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