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

 

沪规土资规〔20181

市不动产登记局、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各区规土局、各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为做好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操作办法,我局制定了《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818

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

  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09版)或《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13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的产权人,因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或政府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

  因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如有同住人的,也应全体到场,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及同住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协议》(原件);

  (五)《政府产权份额价款缴清证明》(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符合下列条件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致;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六)不属于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中心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更改为出让,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删除经济适用房的注记内容,不再记载同住人信息,并加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变为商品住房,暂不记载土地出让年限。

  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转移登记

  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有同住人的,也应全体到场,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及同住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五)《政府产权份额价款缴清证明》(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致;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房地产转让预告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查封登记记载;

  (六)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如有异议登记记载,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七)不属于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中心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更改为出让,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删除经济适用房的注记内容,不再记载同住人信息,并加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变为商品住房,暂不记载土地出让年限。

  三、政府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因政府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收购机构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如有同住人的,也应全体到场,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及同住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购买转让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住房保障机构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致;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房地产转让预告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查封登记记载;

  (六)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如有异议登记记载,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七)不属于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中心核准登记的,应当继续保留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经济适用房的注记内容,不再记载同住人信息。

  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1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1231日。

 

本文于2018-2-28发布